關于印發《襄樊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襄樊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襄樊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工傷保險工作,切實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257號,以下簡稱《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各縣(市)、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條例》和《辦法》中已對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做出明確規定的,按《條例》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中央、省屬企業、市屬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原市屬企業現改制為混合所有制和私營企業,工傷保險參加市級統籌。各縣(市)、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現行方式統籌。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30號)、《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省政府令第231號)、《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232號)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本市各統籌地區根據《條例》、《辦法》以及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衛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3]29號)文件規定,實行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行業浮動費率制。

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將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一類為風險較小行業,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三類行業分別實行3種不同的工傷保險繳費率。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我市一、二、三類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8%、1.5%、2.0%。經營范圍屬于跨行業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確定基準費率。

第八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風險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由用人單位按經辦機構確定的繳費日期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繳費工資基數按領取的工資額核定,如工資基數低于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統一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社會平均工資100%的標準核定。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結算年度一次性繳清。

第十條工傷保險行業浮動費率:用人單位屬于費率浮動行業的,其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以后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和工傷保險費使用等因素1至3年浮動一次,具體浮動檔次如下:

(一)用人單位上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未超過當年應繳基金總額80%的,仍執行原規定的費率;

(二)用人單位上年未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未超過當年應繳基金60%的,其繳費費率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用人單位上年未發生工傷和職業病,未支出工傷保險費,其繳費費率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四)用人單位上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達到當年應繳基金81-100%的,其繳費費率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用人單位上年工傷保險費用支出達到企業當年應繳基金101%以上的,其繳費費率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風險儲備金制度,用于全市范圍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每年6月30日前由各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的標準上解到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

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先由統籌地區結余基金支付,統籌地區基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含工傷事故調查費和工傷待遇審核調查費);

(四)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安全生產宣傳培訓和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以上費用按實際發生額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出并接受審計、財政監督。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亡)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出院小結)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原件;

(三)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工傷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五)二人以上目擊者的書面證明材料(無目擊者證明的,應提供相應的說明材料)。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應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或上下班途中,由于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搶救的原始病歷和死亡證明;

(五)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六)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認定為工傷(亡)或者視同工傷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工傷(亡)認定決定書》。

《工傷(亡)認定決定書》一式四份,工傷職工本人、用人單位、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各一份。

第十四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五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二)與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

(三)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以及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根據工作需要在各縣(市)和襄陽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派出機構或委托機構,負責受理當地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必須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發。

第十七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庫,醫療專家從全市二甲以上醫院中選聘。

第十八條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傷殘人員,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依據工傷認定部門的不予受理告知書和用人單位或職工本人或其直系親屬的鑒定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其傷殘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者未給工傷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或個人申請再次鑒定的,由申請人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或者再次鑒定結論認為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因與工傷無因果關系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用人單位申請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是否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有關醫療機構簽訂工傷醫療和康復治療服務協議,工傷協議醫療機構應在協議范圍內為工傷人員提供工傷的治療和康復服務。

第二十一條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時,應說明其參加工傷保險情況,受傷職工所在的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協議醫療機構醫治工傷職工時,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實行工傷醫療"一日清單制管理。

未實行工傷醫療"一日清單制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協議醫療機構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二條異地發生工傷事故時,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通過傳真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告(若通過電話報告,必須在5日內補報書面材料),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施工單位協商,在施工地區就近選擇1-2家當地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二級及以上等級醫院)作為工傷治療的協議醫院。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治療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緊急搶救除外)。

第二十三條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憑《工傷(亡)認定決定書》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并由申請人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醫療費報銷申請表;

(二)工傷職工住院時的一日清單及醫療費用發票原件;

(三)工傷(亡)認定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單位,經辦機構依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審核意見直接對醫療機構支付醫療費用。

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單位,欠費期間發生的工傷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未參加工傷保險以前發生的工傷,勞動保障部門已作出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的,按原支付標準和支付渠道繼續支付。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用人單位或個人寫出書面報告,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所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由工傷協議醫療機構依據國內普及型標準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工殘人員需維修、更換康復器具的,由本人申請,所在單位簽署意見,經當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按《條例》和《辦法》的規定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安裝康復器具,或自行更換美容性、裝飾性假肢,或故意損壞康復器具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經協議醫療機構治療后符合出院條件并下達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工傷職工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不低于全市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轉院或赴外地醫院進行治療時,由工傷職工提出申請,經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辦機構批準后即可轉院治療。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協議醫療機構出具繼續休假證明的,可以延長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由用人單位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用人單位未提出確認申請的,視為同意延長。

第三十一條被鑒定為1-4級的因工致殘人員,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改發養老金;辦理退休時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其差額部分。此項補助不因退休待遇的調整而取消。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55個月的標準發給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死亡時,其直系親屬的供養撫恤必須符合法定條件,當時不符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部令第18號)規定的供養條件的,不能供養。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需通過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按下列項目和標準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一次性劃撥到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1、傷殘津貼按傷殘職工當年實際領取的金額為基數并以10%的年遞增率計算到法定退休年齡;

2、舊傷復發的醫療費以統籌地上年度醫療保險住院職工年人均住院醫療費標準預留,30周歲以下的預留30年,年滿30周歲的預留25年,年滿60歲的預留10年;

3、基本醫療保險費以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0%的年遞增率規定的繳費比例計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后10年;

4、需安裝、更換、維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以25年為預留期限,每5年更換一次,預留標準按國內普及型標準計算。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的維修費用以本身價格為基數,按每年20%的標準預留;

5、對鑒定有護理依賴的工殘人員,依據護理依賴的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以當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按50%、40%、30%的比例,并按10%的遞增率預留至法定退休年齡后10年。

職工達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后辦理退休手續,改領養老金。

以上預留費用由用人單位破產清算時,一次性劃撥到經辦機構帳戶,到帳次日起,其工傷保險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條例》和《辦法》以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支付。

6、基本養老保險費按國家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并按10%的年遞增率計算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齡。

(二)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由用人單位按下列項目和標準辦理:

1、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2、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新的工傷保險條例,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轉由社保部門承擔。肖注)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3、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上兩項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距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終止工傷保險關系。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并根據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由用人單位按《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支付撫恤金,或由用人單位將應支付的撫恤金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發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安全生產工作做得好且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獎勵方案報同級政府批準后予以獎勵。

第三十六條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可以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參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標準,由企業給予一次性賠償。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可參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細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細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